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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广东韶关市民余某驾车追劫匪,追赶中发生碰撞致劫匪1死1重伤,近日被当地警方认定为见义勇为,并通报给见义勇为基金会。在社会道德状况不容乐观的背景下,“见义勇为者就应免责”在很多人看来天经地义,但这种说法其实混淆了对具体行为的道德判断和法律裁决的关系. ?9 T0 q* w. P8 s% \, h \
见义勇为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 Z% m6 w' f1 q0 d( G8 d) i* m2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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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军见义勇为案”曾经被评为“2006年中国十大案件”之一。+ P% \% i, o5 _
( ?2 [( F& W& U1 C& I+ t6 m“见义勇为”是被推崇的传统美德,更像是个道德概念而非法律概念
- m4 c* P9 W) a$ A0 H( U“见义勇为”的事件,在中国每年有1.2万多起,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1万多起。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官方,“见义勇为”都是一种被推崇的传统美德,一般指的是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不顾个人安危”、“敢于挺身而出”、“舍己救人”所描述的“见义勇为”,其实更多的只是一种道德评价,而并非严格的法律规定。目前,中国并没有就见义勇为专门制定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相关的专门立法只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的政府规章: }6 {2 ] v" ?( h, H- I+ g+ ]3 ]
0 w( ^+ }2 ]4 c! J6 q- l& G“见义勇为”是中国特色的美德,国外并不鼓励普通公民冒险与犯罪作斗争
1 B6 b8 I0 K X! L0 A8 i& `: v这种公民冒人身危险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美德”是否应该鼓励,其实也还有待商榷。据报道,中国每年因见义勇为牺牲上百人,负伤2600多人,大量的案例表明,见义勇为对行为人而言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而未成年人受宣传鼓励,原本“力所不及”却见义勇为而导致悲剧结果的例子也不在少数。“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在和西方国家基金会交流时,发现这些行为往往不是很受认可,也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有很大差别。
, L4 w3 z) Q# Y0 k2 v在香港,普通民众是不允许进入救火现场的,而我们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提倡“群众路线”,还曾塑造了扑火少年烈士赖宁的宣传榜样。在日本,其志愿者协会与我们的见义勇为者类似,但它们都受过一定的专业训练,拥有一定的工具、具备一定的技能。在美国,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并保护人民免于刑事及民事法律纠纷,并不鼓励公民冒着人身危险与犯罪作斗争。 5 }8 V! C" l1 B W3 R/ d
4 M& f% T S- C' x; k- I2 |“见义勇为”并没有专门的针对性法律,只是与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律概念存在相关性
: [6 M: b. X: t, s8 U1 ^目前,中国并没有专门调整见义勇为行为及有关法律关系的法律,除宪法的某些条款对之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外,调整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在各部门法中,包括了民法、刑法和行政法。在法律领域里,见义勇为主要是与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诸多法律概念有密切联系。但这些法律概念与见义勇为既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又并不等同。0 Z3 W s( O) s; n+ B
在民法通则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见义勇为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现行民法有关见义勇为的规定主要包括了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无因管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几个方面。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上,见义勇为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根据情况的不同,见义勇为行为可能分别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立功。在行政法上,“见义勇为”则频繁出现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现行法律中其实并无“见义勇为”的专门法律,因此“见义勇为”行为是否违法,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法律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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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Y, c. `/ E- N罪与非罪,只有法律说了算8 B# v' h3 {0 x) |/ k4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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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历来是受中国官方认可和鼓励的行为。6 y3 n/ e+ ^3 u- R/ L2 r
“见义勇为”行为是否违法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罪与非罪责大责小只能交由法律裁决
4 C2 G3 J6 }/ ]在一个法治国家,业已施行的法律必须得到尊重。衡量见义勇为者的罪与非罪,责大责小应交予法律。见义勇为不是一个严格的刑法概念,不具有独立的刑法意义。见义勇为的责任认定,应以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制度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个罪规定及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为依据。如果公民在见义勇为当中,其行为触犯了上述法律规定,将需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可见,见义勇为的行为并不必然免责。如果被害人在遭遇抢夺或抢劫的过程中进行了抵抗,并造成劫犯伤亡,被害人并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这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当防卫。如果劫匪已被制服或已失去伤害能力,被害人或围观群众继续对劫匪进行殴打因而造成伤亡,则构成违法,这是法律所不予保护的“防卫过当”或“故意伤害”。
9 y1 I; A6 n: I2000年8月1日,韩树峰在与村民共同抓小偷时过失造成盗贼死亡,被控过失致人死亡罪,最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判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17元。2005年12月27日,何堂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抓歹徒致他人死亡案,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起公诉,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向死者家属附带赔偿经济损失15986元。一系列的见义勇为法律案件中,最有名的莫过于“张德军故意伤害案”。这个案件入选了《刑事审判参考》,在“见义勇为引发他人伤亡如何处理”相关问题的参考上很有价值。尽管张德军最后被判无罪,依据的也是具体案情而非“见义勇为”这一判断,且法学界的争辩也始终存在。! u9 ?2 p& h7 n%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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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好撒玛利亚人法”,也有严格规定和适用范围,不是简单的“好人就免责”
) \5 T/ K. b. \$ ~$ t讨论见义勇为、助人免责等问题的时候,很多人都热衷于搬出《好撒玛利亚人法》。无论是美国各州所制定的法律,还是加拿大的法律,所谓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指的是关于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某种损害时免除责任的法律条文。其重点在于给伤者、病人的自愿救助者免除责任的法律,且有条文的规范和适用范围,不是简单字面意义上的“好人免责法”,也未必适用于国内常见的见义勇为致人伤亡的情况。想当然的用“好人法鼓励见义勇为”给国外的相关法律下定义,以此来佐证在中国“见义勇为应当免责”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L7 x) h) X; M( x* ]/ q9 T
实际上在美国“积极的见义勇为”往往被严格限制,而“消极的见义勇为”则被严格保护。美国的圣盖博市曾发生过一起华裔合力制服当街行抢西裔歹徒的时间,事后见义勇为的华人却被警方以滥用武力的理由逮捕。类似的案例并不少,一位叫Michael的美国人在一家油漆店工作,因数名窃贼试图偷窃时,他挺身而出用棒球棍打了其中一名嫌疑人。事后Michael被起诉,罪名是攻击罪,警方表示他过度使用暴力。在法院宣读判决书时,法官要求他不要自行打击犯罪。 & Z, \! R6 N5 X) l
“见义勇为就无罪”是反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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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3 {, ^& d/ J; H6 ]广东市民凌华坤驾车撞死劫匪,一度因为各项赔款而倒贴4万元。# ^ R/ J3 z$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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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道德评价去衡量一个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反法治的,程序正义将不复存在* {) S5 \# X5 m$ ~% O0 N
既然“见义勇为”是道德判断,那么其与非罪之间,就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因为二者隶属于两个不同的层面。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范畴,而罪与非罪属于法律范畴。将两者混为一谈,说轻了是情绪化的非理性观点,说严重了就是缺乏法律意识。认为只要是见义勇为,任何后果都不必承担法律责任的看法,其实是将现代法治社会的秩序规范抛弃,而去寻求情感意义上的“正义至上”。“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固然是一种水平较高的道德境界,但并不能成为法律的准绳。如果以“道德”、“好人”作为衡量标准,那么“好心办坏事”“为了正确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就成了政治正确,程序正义不复存在。
9 Q6 m! X$ X3 s4 }- \& b“见义勇为就无罪”赋予普通人打击罪犯和私人执法权力,可能导致以暴制暴私刑泛滥0 W4 ^$ C2 f& l1 C7 k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见义勇为是否要负法律责任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个别见义勇为者在涉事案件中被判无罪,并不能得出“见义勇为者无罪”的结论,而是对具体案件相关当事人行为法律后果的认定。倘若“见义勇为即免责”成为法律现实,那么谁来界定“见义勇为”的标准,又应该如何保证“见义勇为”的帽子不被滥用?- t) D# O8 m& i/ d: d5 G E
“见义勇为就无罪”,实际上是极大程度上赋予了普通人打击犯罪和私人执法的权力,这种权力从警察法院等国家暴力系统转移到普通人,暴力和侵犯人权难以避免。假如举着正义和做好事的名义,就可以完全免责,只会造成以暴易暴的严重后果或导致私刑和报复等不良行为的大量出现,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这不但不是法治的进步,反而是一种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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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冷漠不是“见义勇为者无罪”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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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7 Z- D: v" z2 Z很多时候,见义勇为“过度”的行为会对受害人的家人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
4 u0 c. m* t. g, ^即使社会道德沦丧,用道德审判替代法律裁决也改变不了社会冷漠的现实% N/ _* \* F$ e* Q
“见义勇为者无罪”的呼吁,之所以在民众中得到广泛的响应并被普遍认可,其实也不是全无道理。南京彭宇案、佛山小悦悦事件等公共事件,一方面暴露了社会道德水平的尴尬现状,另一方面也让很多人对于“做好事”心存芥蒂。好心有好报,是人朴素的美好愿望,施善行者得善果,才会让更多的人愿意去践行。但社会环境的糟糕,人的美好愿望,都不能成为反法治的理由。
' ]$ L* u; |- @* Q0 D作为一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确立的法治国家,既然法律上没有“见义勇为”的概念,没有“见义勇为即免责”的条文,那就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而不是一刀切。不是说只有见义勇为者享有权利,犯罪嫌疑人同样有不可非法剥夺的权利,至少在很多见义勇为的案件中,他们罪不至死。如果为了所谓的“改变社会冷漠”(实际上也改变不了这一现实),而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那就违背了法治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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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9 n& t/ y' v5 O5 p“见义勇为”更像是一个道德评判而非法律概念,以道德的逻辑,对见义勇为者作出“非罪”的判决,其实质是对法治精神的践踏。. F# p% H, t! J&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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