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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网上招聘“老板私人秘书”,待遇优厚,不少青年女子动心了,不料却落入“骗财骗色”陷阱。一名女子上当后下决心揭开“老板”真面目,通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公安分局“天清地宁”微博联系民警。7月5日,天宁警方将这名“老板”黄某抓获。 想不到,应聘“秘书”却人财两失
6月13日,天宁公安分局官方微博“天清地宁”的管理民警收到一条私信:“有一件事,说出来很丢人,不说又气愤,我被人骗财骗色了。”
民警查看发现,这是一个新注册的新浪微博,名字叫“我被骗了”。民警立即向“我被骗了”发去私信:“请你告诉我们具体情况,帮助警方抓获不法分子,也让更多的女孩免于受骗上当,我们会保护你的隐私。”随即留下QQ号,希望这名受害的女子能具体详谈。
不久,受害女青年小沈通过QQ联系上民警,诉说了自己的遭遇。小沈今年24岁,大学毕业后在常州工作,由于工作不稳定,她一直想另谋职业。今年6月初,她在网站上看到一则招聘信息:“本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招聘私人秘书一名。基本月薪3000元,有5保1金及各类奖金。”小沈觉得待遇不错,就与招聘者留下的QQ号取得了联系。通过几次网聊,对方向小沈坦承,自己姓姜,是一家物流公司老板,说是招聘女秘书,其实是想为自己“包养”一个情人。“我愿意每月出6000元,每周见面两次,其余时间互不干扰。”
小沈权衡了一下,觉得做一个“业余情人”,赚钱轻松又自由,就动了心。6月6日,小沈与姜某在常州市区一家快捷旅馆见面,很快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姜某问小沈要了银行卡号,说尽快将本月的薪水打给她。事隔几天,小沈没收到钱,就催问对方,结果这个姜某又约她到另外一家旅馆见面,再次发生性关系。第二天早上,姜某假意让小沈下楼去买点早饭。等小沈回到房间,发现姜某已经不见,自己放在房间的一个U盘和200元钱也不翼而飞。
那个U盘里装的是小沈和家人的照片!万一那个姜某将照片公开或找到自己的家人,可太丢人了。小沈想来想去,决定先通过微博向警方咨询一下。听了小沈的诉说,民警鼓励她勇敢报警,并承诺会保护她的隐私。当天,民警带着小沈来到红梅派出所报案。
想不到,寻找骗子时竟找到另一个受害者
接到小沈的报警后,天宁公安分局立即展开侦查,可是,姜某像是消失了,要迅速找到他的踪迹还颇费周折。与此同时,不甘受骗的小沈不停地拨打姜某手机,姜某干脆将自己的手机呼叫转移到小沈的手机上。这样虽然不能骚扰到姜某,可小沈却有了意外收获,在姜某手机转移过来的众多来电中,她发现了几名与她有着同样遭遇的女性,其中一个就是小成。
小沈与小成取得联系,让小成出现在天宁警方面前,给该案的侦办带来巨大转机。
20多岁的小成是常州人,她告诉民警,由于轻信姜某的“包养”承诺,结果被姜某偷走了手机和数百元现金。小成不敢报警,只能想办法另外注册一个QQ,将姜某约到一家旅馆,然后,小成带着男友将前来赴约的姜某痛打一顿,并扣下了姜某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
民警查看了这部笔记本电脑后,发现姜某其实姓黄,年初起,他注册了10多个用户名,在南通、泰州和常州等地各大网站发帖,称要招聘女秘书,待遇优厚。随后,黄某又注册了8个QQ号,分别与应聘的女子联系。民警在黄某的QQ记录中发现他竟先后与200多名女子联系,不过大多数女孩一听说“包养”后,就不再搭理黄某。警方只查实到小沈、小成等4名女孩,其中3名女孩上当,损失6000余元。
想不到,竟有黑心律师教他如何逃避法律责任
通过深入侦查,天宁警方在小沈、小成的帮助下,7月5日,在武进湖塘将黄某抓获。
31岁的黄某是南通人,没有固定职业。去年,他为一名老板打工时,曾替这名老板在网上发帖寻找情人,让他吃惊的是,还真有多名女孩愿意被“包养”。看到如今的女孩这么看重金钱,黄某动起了歪脑筋,试图以同样的方法寻找那些希望被“包养”的女孩,然后骗财骗色。
可黄某也担心受到警方打击,他事先专门上网发帖咨询律师,这样做是不是触犯法律。结果有律师回应说,那些女孩子做了这么丢人的事,就算知道被骗了也不敢声张更不敢报警。何况,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是空白。自以为安全无虞的黄某由此设计“下钩”,没想到,有的受害女孩会选择报警,黄粱美梦就此破灭。
请其他受害者尽快与警方联系
目前,黄某因涉嫌盗窃被刑拘。由于案情特殊,部分受害女青年选择沉默,为了让黄某的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天宁警方在“天清地宁”微博上将黄某作案所使用过的8个QQ号予以公布,希望受害者能及时与警方联系。这8个QQ号是:2210086631,869075919,1833483968,2296897231,1461414722,1969366815,1819842388,1203441895。
天宁警方同时提醒年青女性,面对金钱诱惑,要保持理智,不要寄希望于采用非正当途径获取经济利益;网络交友要谨慎,不要轻信对方提供的QQ号、手机号、网上照片等资料,选择当面交流时,更要注意自身安全;一旦受到不法侵害,一定先报警,选择私了既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也会对他人造成潜在危害。(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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